摘要:[51]ATA案中,哥伦比亚法院之所以想借禁止授权原理这一旧瓶来装新酒,在很大程度上恐怕就是为了给这种发号施令的权力提供一种表面上似乎说得过去的合法性来源。 ...
而要实现广大群众的财产性收入增长,让他们能够分享经济改革的成果,最为重要的是:首先让群众拥有财产。
艾凯在《最后的儒家》中认为梁漱溟一方面投身于第三种力量的民主政治中,要求国民党结束党制,一反面却反对自由派的宪政运动,这种非宪政化的民主制是一种令人费解的态度。……以建设乡村之机构,转而用为破坏乡村之工具,吾侪工作至此,真乃毁灭无余矣。
分歧与共识和冲突相关,但与两者中的任何一种都不同。中国目前的形式,不应有绝对排他的政党,亦不应有相对立的政党。梁漱溟在政协大会上竭力主张所有现役军人脱离党派,邵力子反驳说:这实际上做不到。因为在他看来,没有这个前提就没有任何意义上的宪政可言。欧化不必良,欧人不必法,这才是民族的觉醒和自觉。
韩复榘当局加速了对农村的剥夺,要壮丁,要枪枝,派差派款,梁漱溟乡建中地方民兵的自治力量,则成为当局直接抽取的武装资源,壮丁和枪支每每被整批带走,而且还屡屡以欺骗方式,这就导致凡当局一切所谓之结怨于民者,乡农学校首为怨府。法国大革命中,罗伯斯比尔说:产生多党的原因只能是个人利益,圣茹斯特(Saint-Just)说。二是挑战行政机关对裁量权的行使违法。
多数国家都在包括环境、食品、药品、能源、福利、劳资关系等领域里实施着越来越广泛的规制。禁止授权原理要求有这样的原则。正如发回重审的ATA3判决所反复强调的,[32]ATA1与ATA2判决只处理了授权本身的合宪性,未涉及已经被合宪授出的裁量权力是否得到了合理行使的问题。因为就法理而言,权力来源的合法性、合宪性与否决定了权力在法律上的存亡。
四、不确定中的授权与裁量 (一)两种进路及其比较 在制定法措辞宽泛或含糊的情况下,执法者就必然享有裁量权。联邦最高法院于2000年5月提审此案并于2001年2月以9票对0票作出判决,[7]部分支持、部分推翻了上诉法院的结论,认定《清洁大气法》第109条第b款第1项的规定并未违反宪法第一条的规定授予环保署立法权。
在这个意义上,美国货运协会案(American Trucking Assns, Inc. v. EPA,简称为ATA案),是一个代表性的范例。[28]研究者的意见也在此分裂:一些倾向于对行政裁量实施更严格司法审查(从而更少遵从)的评论者,声称该判决所代表的弱版本禁止授权原理对论战双方都应当具有吸引力。Kenneth Culp Davis Richard J. Pierce, Administrative Law Treatise, 3rd edition, Boston: Little, Brown Company, 1994, p.375. [38] 类似观点,可参见:Michael N. Schmidt, Delegation and Discretion: Structuring Environmental Law to Protect the Environment, 16 J.Land Use Envtl. L. (2000), pp.111-127.此文作者认为,ATA案与同样由哥伦比亚法院处理的铅业协会案(Lead Industries Association v. EPA)其实是类似的,但前者被哥伦比亚法院当成授权问题,后者却被当作制定法的行政解释问题。Farina,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and the Balance of Power in the Administrative State, 89 Colum. L. Rev. (1989), p452. [28] Nat LJ. Greenwire: Spotlight Story, Envtl News Daily, (May 17, 1999)p.1. [29] 例如,Gabriel Clark, The Weak Non-delegation Doctrine and American Trucking Associations v. EPA, 2 Brigham Yong University Law Review (2000), pp.627-662. [30] 此流行说法是指,1970年代一度十分活跃且高效的行政机关制定规则程序趋于迟缓、笨拙和低效。
可以保证充分安全余地的惟一可能性是零风险标准。就规范而言,国会可以将该权力授予行政机关。[15]这条规定在后来的判例法[16]中才被理解为,立法权专属于国会,国会不能将立法权授予包括法院、总统和行政机关在内的任何其他主体。第三,更重要的是,在现代民主社会,可接受风险水平的确定并不纯粹是个科学研究问题,而同时是一个民主决策的问题。
只是同样出于对普遍问题的关注,本文并未止步于在美国公法规范主义传统之内理解ATA案应当如何处理,还以一种功能主义的视角,揭示了审查授权可理解性与审查裁量合理性两种路径的可替代性和差异,并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美国既定规范的限制,开放讨论了其他可能性。巡回法院的上述论证能否经受住挑战,取决于它与通过判例法发展起来的禁止授权原理的法理是否一致。
一个通情达理的人会如此反应:‘多高?多重? 可以看出,在巡回法院那里,禁止授权原理要求国会授权必须附有可理解的标准以指导授出权力的行使。[25] Chevron U.S.A. Inc. v. Natural Resources Defense Council, Inc., et al. 467 U. S. 837.国内对此案的比较详细介绍,参见李洪雷:《规制国家中对行政解释的司法审查》,《规制研究》(第一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79-129页。
考虑到在风险规制领域,行政机关比立法机关拥有更多制定相关标准所需要的专门知识、经验以及信息,要求行政机关而不是立法机关制定规范裁量权行使的标准甚至可能更高效、更明智。所以,相比ATA案发生的其他背景,本文更多注意到该案背后与行政裁量权增长趋势不可扼制相关的背景,即风险社会对行政规制裁量权的现实需求以及风险规制实践不得不决策于不确定性之中的现实特性。二是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制定自己应当遵守的裁量标准。(二)ATA案对合理裁量的遵从 ATA1和ATA2判决出来后,曾引起环保阵营的强烈抗议,认为哥伦比亚法院宣布环保署在制定国标时没有以提供可理解性原则的方式理解《清洁大气法》中的授权条款,是拒绝遵从环保署对《清洁大气法》的合法解释。[56]但法院显然认为这些合理的考虑还不够,这些只是确定具体标准的具体考虑因素,行政机关并没有说明在划出特定界线时可以普遍适用的可理解性原则。[42] Lisa Schultz Bressman,Disciplining Delegation After Whitman v. American Trucking Ass'ns, 87 Cornell L. Rev.(2002), pp.452- 476. [43] Ashwander v. TVA, 297 U.S. 288(1936)(Brandeis, J., concurring). [44] ATA2判决,西尔贝曼法官对驳回全体出席之重审请求的异议。
就此而言,透过ATA案,我们可以很好地观察和思考:面对风险规制的现实需求,当代美国公法学说与实践在努力实现对行政裁量的法律控制方面作出了何种新的尝试。只是出于对行政负责任性的关心,出于对行政裁量权有可能被滥用的忧虑,哥伦比亚法院并未止于接受现状,而是试图另辟蹊径,要求行政机关说明其满足了可理解性原则,即要求行政机关说明其划下特定界线的指导原则是什么。
[57]由于最高法院的判例早已明确,《清洁大气法》不要求环保署在大气污染控制领域考虑成本问题。[17]最早于1928年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18]中得到确认的可理解性原则,是指只要国会在授权法中为被授权主体提供了一项应服从的明确原则,[19]或者说,只要国会通过立法制定一项可理解的原则来指导被授权者行使所授权力,[20]就不属于违宪地授予立法权,而是合法地授予必须依据法定标准行使的执法裁量权。
这种由不确定性决定的不可能性在当代风险规制中并非特殊个案,而是普遍存在的,只是在ATA案的具体案情中,表现得特别突出。正如西尔贝曼(Silberman)法官在异议意见中指出,也正如最高法院在提审判决中指出的那样,既然已经认定制定法中未规定可将环保署裁量权置于宪法上可接受的限制之下的可理解性原则,就应当判定该制定法违宪。
[47] ATA2,西尔贝曼法官对驳回环保署全体法官出席之复审的异议意见。而且,许多州法院,如佛罗里达、德克萨斯、马萨诸塞等州仍坚持严格意义上的禁止授予立法权原则。 摘要: 风险社会中,风险规制成为政府的重要任务之一,行政裁量权由此进一步扩张。[65] Wayman v. Southard, 23 U.S. (10 Wheat.) 1, 43 (1825). [66] Mistretta v. U.S. 488 U.S.361(1989). [67] 特别强调总统作为行政首长对选民的回应性的,如皮尔斯(Richard J. Pierce, Jr.), 同注10。
在巡回法院看来,实现此种突破或说发展之后,至少有助于实现禁止授权原理的三项功能中的两个:第一,使行政机关更少可能专断地行使自己的权力。而在他看来,这两个前提都不成立。
它并没有判决《清洁大气法》授权环保署制定NAAQS的相关条款因过于宽泛而违宪无效。第二,使有意义的司法审查更有可能得到实现。
这种经过授权的规章具有决定性的份量(controlling weigh),除非它们是恣意专断的、或者明显违背了法律。而并没有人会主张零风险标准,所以,环保署似乎只能选择最后一种。
[13]在巡回法院看来,环保署对《清洁大气法》的解释留给自己的政策判断空间是如此宽泛,以至于其可以选择零与导致‘伦敦雾(Londons Killer Fog)之间的任一点。因为若授权本身就因违宪而不成立,那么行政机关在法律上根本就不拥有这一被授予的权力,当然也就谈不上是否合法地行使了这一权力。事实上,哥伦比亚特区法院在ATA案中的尝试是渊源有自的。观察美国联邦法院的司法实践,至少以一种外部观察者的视角看来,这两种进路也存在交叉或重合之处:同样涉及制定法的宽泛授权,很难看出那些采用了审查授权合宪性进路的案例为何不能采用审查行政裁量(包括对宽泛制定法的行政解释)合理性的进路来处理。
这种高度遵从的立场就是上诉法院对于法定的行政裁量合理性要求的理解和把握。1825年一个案例的判词甚至明确支持国会能够将立法权授出。
如斯卡利亚法官同意谢弗林案包含了一个概括性的推定,即在法律用语模糊时就意味着国会授予行政机关裁量权。如前所述,这两种标准均未得到制定法或案例法的明确界定,所以很难概括地说,哪种标准的要求更高。
而这些可替代方案的有效性,从根本上取决于对复杂的当代风险规制活动是否具有符合实际的理解。从此角度观察ATA案,可以更准确地评价哥伦比亚法院大胆尝试的意义及局限性。